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13,44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1月22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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