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13,44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1月22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