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6號
原告 許毓俊
被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許罔度 中風時起,獨力扶養許罔度,直到100年6月3日許罔度死亡之日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已支出如附表所示扶養費、照顧費、醫療費(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詎被告為人子女,卻拒絕分攤系爭費用,而許罔度育有兩造及訴外人 許聖華 、 許惠珠 (殁於96年7月8日)等4名子女,每名子女應平均分擔附表所示費用45萬元(計算式:1,800,000÷4=450,000),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45萬元,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罔度名下有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子女居住使用,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係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要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原告原受僱於報社,94年間因報社解散而失業在家,原告照顧許罔度期間係仰賴許罔度之財產維生,要無實際為許罔度支出系爭費用情事。伊於許罔度生前每日陪伴在側、推輪椅帶許罔度外出散步、為許罔度準備午餐,俟伊外出擺攤工作,才將許罔度交由原告夫妻照顧,伊除逢年過節給許罔度紅包外,為許罔度添購尿布等日用品更是不計其數,至於為許罔度購買醫療床之費用伊已將自己應分擔金額如數給付原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系爭費用之性質為扶養費,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時效期間最遲於105年6月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14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又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2項等規定自明。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該扶養費係由其中一人先行墊付者,該墊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即未支出扶養費者)返還,此項請求係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所受之利益,是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該請求核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應分擔系爭費用1/4即45萬元,核其訴之性質在使被告一次返還所受之利益,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費用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約定,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效期間,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時效期間,是自100年6月3日許罔度死亡之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115年6月3日始行屆滿,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前詞執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許罔度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與子女同住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許罔度在三信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三信帳戶),需用金錢就由該帳戶領出支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信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69至170、75至85頁),本院審酌:
⒈許罔度名下之土地固經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子女居住使用,難以期待處分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然而許罔度居有定所,原告亦自承與許罔度同住系爭房屋1樓,並獲許罔度生前應允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1樓暨基地,系爭房屋1樓房地至少有400萬元價值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可見許罔度居住使用自有房屋非不能評價為已負擔自己部分生活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伊以出租系爭房屋2樓所得租金支應許罔度日常生活用度仍有不足,尚須向妻子娘家及友人借貸而為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以出租房屋、向銀行借貸等方法為自己籌措資金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籌得之資金悉數供扶養許罔度所用,自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
⒉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三信帳戶往來明細記載,98年1月間之存款餘額為258,718元,此後陸續存款入帳,截至100年6月止仍有存款餘額429,64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許罔度中風後,其積蓄仍足供支應日常三餐所需(參見附表編號1),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原告雖主張許罔度生前將三信帳戶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卻未自該帳戶領款支應許罔度日常餐食所需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許罔度係自己管理使用三信帳戶資金(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就前開主張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自承三信帳戶內之金錢全數由伊繼承(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可推認原告在系爭期間因照顧許罔度晚年生活,而得以管領使用三信帳戶內之資金,縱查無兩造自三信帳戶定期、定額領款支應許罔度日常餐食費用之事實,亦不能執此遽謂許罔度在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⒊其次,由原告與訴外人 趙志玉 (即許聖華之夫)簽立之照護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趙志玉代表許聖華願肯定原告在系爭期間對許罔度所為扶養照護,原告則承認許罔度復健期間由許聖華夫婦載送前往屏東馬光中醫院治療達1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與許聖華有分工照顧負擔許罔度生活費及醫療費之事實,尚難謂許罔度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抗辯伊於許罔度生前每日陪伴在側,為許罔度準備午餐等情,核與證人 鄭月傛 (即被告友人)證稱:伊曾看過被告買中餐給她父親(即許罔度,下同)吃;證人 吳美珍 (即被告員工)證稱:伊早上在市場賣肉燥飯的攤位工作,被告有時候會來請賣肉燥飯的老闆娘幫她煮魚給她父親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分擔許罔度日常餐費之事實,衡諸子女照顧父母乃人倫日常,一般人通常就柴米油鹽等小額細瑣費用,尚不至於逐一留存發票憑證,被告抗辯未留存為許罔度支出日常餐食、尿布等費用單據,核與前開日常生活經驗無違,亦與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期間為許罔度支出日常三餐費用之收據憑證並無不同,自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受有未負擔附表編號1所示日常三餐費用之利益。
㈢原告復主張:伊與妻子全日24小時照顧許罔度,其勞力支出應以看護費評價如附表編號2所示,伊夫妻出於親誼照顧許罔度之利益不能由被告享有,被告應作價返還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衡諸臺灣民間一般家族傳承通念,向由長子承繼家業、照顧父母、祭祀祖先,而原告身為長子,其與父親許罔度共同生活、繼承許罔度之財產、負擔照顧許罔度之義務,核與前開長子繼承之通念無違,堪認原告所為係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給付(即為照顧許罔度付出之勞力價值)係屬不得請求返還,其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費,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為論據(見本院卷第93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願支付趙志玉7萬元,以貼補趙志玉、許聖華夫婦載送許罔度前往屏東接受中醫治療、復健支出費用約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費係由許聖華夫婦支付,並非由原告墊付,即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未分擔此項費用而受損害情事。
㈤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計算方式
證據出處
1
扶養費
450,000
按每月三餐供應需費15,000元,計算30個月,合計450,000元(計算式:15,000×30=450,000,見本院卷第125、168頁)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131頁)
2
照顧費
1,140,000
按原告夫妻全日24小時照顧許罔度,無法外出工作,應可評價已支出相當於看護費之工資,按照顧人力為2人所需工資至少38,000元、照顧共間為30個月計算,所需照顧費為1,140,000元(計算式:38,000×30=1,140,000,見本院卷第125、168頁)
基本工資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
3
醫療費
210,000
訴外人即兩造胞妹許聖華之配偶趙志玉載送許罔度前往屏東接受中醫治療及復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8頁)。
原告與趙志玉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之照護扶養費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合計
1,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