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

原告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原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原告 張玉珊張慧綸

原告與被告 陳嘉駿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7,2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皇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4萬元)

1

利息

244萬元

112年9月6日

114年11月5日

(2+61/365)

6%

31萬7,266.85元

小計

31萬7,266.85元

合計

275萬7,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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