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原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原告與被告 陳嘉駿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7,2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皇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4萬元)
1
利息
244萬元
112年9月6日
114年11月5日
(2+61/365)
6%
31萬7,266.85元
小計
31萬7,266.85元
合計
275萬7,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