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蔡明祐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倘未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應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遵期繳款,截至114年7月23日止仍積欠消費款51,113元、此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1,150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00元,合計53,463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業,且名下帳戶因涉嫌洗錢成為警示帳戶遭凍結,致無力清償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