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龍沛翎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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