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告 廖述政

林玉雪 (即 廖述灶 之繼承人)

廖昭安 (即廖述灶之繼承人)

廖昭銘 (即廖述灶之繼承人)

劉炳嵩

劉炳猷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楊子蘭 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6日解除委任)

被告 林紓岑

翁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紓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林紓岑、翁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政新臺幣19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紓岑、翁國揚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

四、被告林紓岑、翁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炳嵩新臺幣19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紓岑、翁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炳猷1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紓岑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述政新臺幣38,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紓岑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

八、被告林紓岑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炳嵩新臺幣4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林紓岑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炳猷4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廖述政、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劉炳嵩、劉炳猷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紓岑、翁國揚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林紓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如以新臺幣5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述政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林紓岑、翁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翁國揚如以新臺幣199,400元為原告廖述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林紓岑、翁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翁國揚如以新臺幣189,400元為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炳嵩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林紓岑、翁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翁國揚如以新臺幣197,800元為原告劉炳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炳猷以新臺幣58,000元為被告林紓岑、翁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翁國揚如以新臺幣174,000元為原告劉炳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廖述政每期各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林紓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如每期各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廖述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每期各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林紓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如每期各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炳嵩每期各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林紓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如每期各以新臺幣46,000元為原告劉炳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炳猷每期各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林紓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紓岑如每期各以新臺幣46,000元為原告劉炳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廖述政、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劉炳嵩、劉炳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等人應自坐落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及返還與原告等人。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政、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等人新臺幣(下同)502,00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炳嵩廖炳猷 等人266,000元整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人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68,000元。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76,000元整及自114年5月23日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4年11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既陳報狀聲明:「一、被告林紓岑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37,400元整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廖述政。三、被告應連帶給付227,400元整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四、被告應連帶給付243,800元整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嵩。五、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00元整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猷。六、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廖述政。七、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八、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嵩。九、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猷。」等語,核原告上開就期日、金額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廖述灶、原告廖述政、劉炳嵩、劉炳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被告林紓岑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翁國揚向廖述灶、原告廖述政、劉炳嵩、劉炳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且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廖述灶、原告廖述政、劉炳嵩、劉炳猷每月應收租金各為38,000元、38,000元、46,000元、46,000元;另自116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廖述灶、原告廖述政、劉炳嵩、劉炳猷每月應收租金各為52,250元、52,250元、63,250元、63,250元,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繼承人廖述灶於113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然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廖述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由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

 ㈡然被告林紓岑自113年11月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則原告得依約請求部分詳述如下:

 ⒈原告廖述政部分:

 ⑴被告林紓岑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6月9日,計7個月又9日之租金共277,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8,000元7又30分之9月=277,400元)。縱經扣抵押金76,000元,再減去被告林紓岑分別於114年1月15日給付之10,000元、於114年3月3日給付之30,000元,亦已積欠租金161,400元(計算式:277,400元-76,000元-10,000元-30,000元=161,400元)。是被告林紓岑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廖述政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1條約定,得不經催告,系爭租約逕行終止,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終止日,均屬適法。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林紓岑另應給付原告廖述政懲罰性違約金76,0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政共237,400元(計算式:161,400元+76,000元=2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利息。

 ⑵再被告林紓岑自114年6月1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廖述政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林紓岑依民法第179條,應給付原告廖述政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述灶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部分:

 ⑴被告林紓岑雖於113年9月至11月均有給付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同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然此後即未依約足額給付租金。則被告林紓岑積欠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113年11月至114年6月9日,計7個月又9日租金共277,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8,000元7又30分之9月=277,400元)。縱經扣抵押金76,000元,再減去被告林紓岑分別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20,000元、114年3月3日給付之30,000元,亦已積欠租金151,400元(計算式:277,400元-76,000元-20,000元-30,000元=151,400元)。是被告林紓岑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1條約定,得不經催告,系爭租約逕行終止

  ,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終止日,均屬適法。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林紓岑亦應給付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懲罰性違約金76,0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共227,400元(計算式:151,400元+76,000元=2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

 ⑵再被告林紓岑自114年6月1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林紓岑依民法第179條,應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 

 ⒊原告劉炳嵩部分:

 ⑴被告林紓岑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原告劉炳嵩。故被告林紓岑尚積欠原告劉炳嵩114年1月至114年6月9日,計5個月又9日租金共243,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6,000元5又30分之9月=243,800元)。縱經扣抵押金92,000元,亦仍積欠151,800元(計算式:243,800元-92,000元=151,800元)。是被告林紓岑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劉炳嵩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1條約定,得不經催告,系爭租約逕行終止,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9日爲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終止日,均屬適法。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林紓岑亦應給付原告劉炳嵩懲罰性違約金92,0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炳嵩共243,800元(計算式:151,800元+92,000元=2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⑵再被告林紓岑自114年6月1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劉炳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林紓岑依民法第179條,應給付原告劉炳嵩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原告劉炳猷部分:

 ⑴被告林紓岑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足額給付租金與於告劉炳猷,則經扣抵押金92,000元,並扣除被告林紓岑分別於114年2月7日給付之26,000元、同年4月7日給付之30,000元,至被告林紓岑於114年7月31日晚上12時仍未給付114年7月租金時,被告林紓岑積欠租金之租額已達12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6,000元6個月-92,000元-26,000元-30,000元=128,000元)。則原告劉炳猷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以114年7月31日晚上12時爲契約終止時點,終止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應屬適法。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林紓岑亦應給付原告劉炳猷懲罰性違約金92,0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炳嵩共220,00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0元=220,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⑵被告林紓岑與原告劉炳猷之系爭租約,既已於於114年7月31日晚上12時終止,則被告林紓岑自114年8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劉炳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林紓岑依民法第179條,應給付原告劉炳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承上,被告林紓岑與各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既均已終止,均如前述,嗣被告林紓岑再爲占有、使用,即無理由。則被告林紓岑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紓岑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237,400元整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廖述政。⒊被告應連帶給付227,400元整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⒋被告應連帶給付243,800元整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嵩。⒌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00元整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猷。⒍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廖述政。⒎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⒏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嵩。⒐被告林紓岑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整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劉炳猷。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第19條、第21條前段分別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林紓岑,下同)同意逾期未繳租金達二期時,並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後七日內無搬離,乙方事前理解(得被害人同意)並自願同意甲方(即原告,下同)會同里長或管轄警察之下,得進入租賃標的物內,將標的物內留置任何家具雜物等以廢棄物之方式全數清除,其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二、發生前款事由,視同乙方未繳現金之日起,雙方契約不待催告即終止。」「乙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如不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交還租賃物,或不遵給付租金金額達兩個月,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毋庸甲方催告,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原告廖述政76,000元、廖述灶76,000元、原告劉炳嵩92,000元、原告劉炳猷92,000元,如有其他損害並得一並求償。」等語。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林紓岑因積欠租金2期以上,依系爭租約約定,該等租約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紓岑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林紓岑應於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林紓岑積欠原告廖述政自113年11月至114年6月9日(計7月又9日)共161,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8,000元7又30分之9月)-押金76,000元-被告林紓岑於114年1月15日給付之10,000元-被告林紓岑於114年3月3日給付之30,000元=161,400元】、積欠原告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自113年11月至114年6月9日(計7月又9日)租金共151,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8,000元7又30分之9月)-押金76,000元-被告林紓岑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20,000元-被告林紓岑於114年3月3日給付之30,000元=151,400元】、積欠原告劉炳嵩自114年1月至114年6月9日(計5月又9日)租金共151,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6,000元5又30分之9月)-押金92,000元=151,800元】、積欠原告劉炳猷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12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6,000元6個月)-押金92,000元-被告林紓岑於114年2月7日給付之26,000元-同年4月7日給付之30,000元=128,000元】等情,被告等人則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各租金,亦有理由。又原告廖述政、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劉炳嵩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之積欠各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紓岑(於114年6月9日寄存送達,故於114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劉炳猷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之租金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林紓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林紓岑向原告等人租賃系爭房地,廖述灶、原告廖述政、劉炳嵩、劉炳猷每月應收租金各為38,000元、38,000元、46,000元、46,000元,是原告等人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林紓岑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等人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各38,000元、38,000元、46,000元、4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廖述政請求被告林紓岑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述政38,000元及各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請求被告林紓岑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述政38,000元及各期到期之遲延利息為渠等公同共有;原告劉炳嵩請求被告林紓岑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炳嵩46,000元及各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原告劉炳猷請求被告林紓岑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炳猷46,000元及各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㈣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經查:

 ⒈觀之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內容,原告等與被告林紓岑已明文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原告等尚可請求其他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等與被告林紓岑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林紓岑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且原告等主張自租期屆滿後,被告林紓岑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已獲填補,均如前述。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就租賃期滿,被告林紓岑未及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之違約事項而為約定,違約損害應以此衡量之,與是否回復原狀無涉,並慮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如被告林紓岑如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等人得以系爭房地供出租使用等一切利益,認

  原告廖述政、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劉炳嵩、劉炳猷等人對被告林紓岑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2個月違約金76,000元、76,000元、92,000元、92,000元尚屬過高,故上開違約金約定,應各酌減為38,000元、38,000元、46,000元、46,000元。故原告等人各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廖述政違約金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林紓岑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林紓岑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林玉雪、廖昭安、廖昭銘公同共有、給付原告劉炳嵩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林紓岑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劉炳猷46,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5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被告林紓岑、翁國揚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林紓岑、翁國揚以相當金額各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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