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金元麗 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輝
相 對 人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2之3號,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鄉○○街
○○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