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筠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4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筠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後
態度尚可。惟被告曾有詐領健保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顯未
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且被告開設診所詐領健保費,除破壞
被保險人醫療紀錄正確性外,亦破壞健保局醫療給付管理秩
序、審核正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判。另
參被告喪偶,並育有二子,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犯罪所得新
臺幣23,852元,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