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學文
相 對 人  余昌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對相對人余昌明所發恆春郵
局第8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里
路25之3號房屋,因相對人積欠租金逾二期,伊依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
籍,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9003614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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