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被   告 台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芬
被   告  陳瀅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台品實業有限公司、
陳瀅丞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二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
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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