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立騏
相 對 人  鄧炳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鄧炳絃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自訴外人新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於相對人鄧炳絃之債權及
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致存證信
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經查,上開
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讓渡書、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固與鄧炳絃戶籍地
址並非相符,惟依聲請人補正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係設
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確
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發生。因之,綜上所述,顯見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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