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築419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不僅侮辱他人尊嚴,妨礙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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