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榮華巷42號廁所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該包海洛因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636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尚在接受治療中,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