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研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與其他證人均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串供之可能,已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應予撤銷羈押;且若仍認被告存有羈押事由,為保障被告之通信權,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前於97年5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聲請詰問多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此均待審理中逐一進行對質或交互詰問以明其證詞之憑信性,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及證人前於警、偵中之作證情形,亦認上開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虞慮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且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在被告尚未與相關證人對質,並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前,為防止其主動或被動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慮,猶有令與他人隔離,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