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