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3,8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甲○○、丙○○部分,聲請人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有未執行證明書可憑,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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