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金錢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