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案嗣已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12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遭判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假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