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辯稱未收到保護令裁定,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率爾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於警、偵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