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楊淑英 即債務人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淑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約新臺幣(下同)46萬多元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正常收入證明而債務人無法提供,導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前為保險經紀人,現為不動產業務員,收入長期不穩定,約在15,000元左右,已離婚,不需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母親 陳宜伶 偶爾打零工,無任何財產及存款,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必要支出如下:三餐費用3,000元、服飾雜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以上共計8,000元,加上須負擔陳宜伶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之收入所剩無幾,已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債務人及陳宜伶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昇不動產企業行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