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議人 蔡素真 相對人 夏輝騰 上列異議人聲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312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估價單與相對人提出估價單第2頁,所載工程內容、項目、範圍完全相同,顯然係同一工程範圍,原裁定認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關於施工工程之內容、項目及範圍等皆有不同,顯不正確,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21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42號書記官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調解筆錄第二項:「聲請人未完成工程部分(前面花架、遮雨棚;後面遮雨棚、花格鋁及落地鋁門)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前完工」為強制執行,是執行債務人給付之內容,自應以兩造於調解時所合意施工之品名、規格、數量為依據,執行法院應調查之。債務人已就施工之內容提出99年10月28日之估價單為證,該日期在調解期日前,應可供執行法院認定兩造協議之施工內容,至於異議人另提100年7月4日由第三人健勝鋁業社所為之估價單,並非由債務人所立具,時間亦在調解成立之後,自不能以之探究兩造成立調解時之施工範圍,原裁定以債權人所提由第三人健勝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與債務人提出估價單比較,認為兩造就施工範圍有爭議,逕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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