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衍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衍貴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貴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1之罪不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不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7月27日」;編號
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7月27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卷第166頁、第212頁、第213頁影卷各1紙,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供參。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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