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榮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 江盈興 ),沿台北市○○區○○○路南向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竟低頭撿拾掉落之原子筆,適前方有被害人 劉彥廷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遇紅燈停於該路口前,被告因低頭拾物,未注意前方車況,直接撞擊劉彥廷之機車,致劉彥廷受有左側頸部拉傷之傷害。嗣被告明知已肇事,仍坐在駕駛座不為任何處理,僅由某乘客下車敷衍,劉彥廷見狀,乃抄寫該車內之營業登記證(營業人江盈興),被告則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予劉彥廷,故意誤導劉彥廷,之後被告再佯稱欲右轉至興安街停車處理,詎其右轉至興安街後,立即逃逸他去。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肇事逃逸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事件,係由乘客即證人 張善韡 下車處理,係因證人張善韡向其陳稱:「已經處理好了,可以走了」等語,所以其才將車輛駛離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 江諒 亦證稱:其有聽到張善韡說處理好了,叫被告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然證人張善韡卻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可將車輛開走,係因復興北路往南號誌轉為綠燈,所以上車要求被告將車輛右轉至興安街停靠,後又與被告回到車禍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顯與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江諒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張善韡上開所述,似因惟恐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滯現場,阻礙交通,因而請求被告暫先將車輛右轉移往興安街停靠,嗣再回車禍現場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非轉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訊息,則證人張善韡所言「可以離開」云云,究係請求被告暫時移車?或表示已經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完畢?此攸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之判斷,自有再釐清之必要。同理,原判決採認被害人即證人劉彥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是乘客下車,將被告是因撿東西才肇事告知伊;是被告旁邊的人叫被告走,並說沒關係,所以被告才會把車開走」等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惟證人劉彥廷所聽聞乘客即證人張善韡告知被告可將車輛駛走等語,究係告知被告將肇事車輛移至路旁?或係本件交通事故,張善韡已代替被告與劉彥廷達成和解,故告知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察,竟以證人張善韡、劉彥廷前揭內容不甚明確之證詞,資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之佐證,能否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有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研酌之餘地。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其究有無委請證人張善韡協助救護?又證人張善韡下車後,有無實際救護被害人,或僅係下車了解車禍狀況?被告於離開現場前,有無實際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將真實身分告知被害人?被告可否於救護或執法人員未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尚未經被害人同意前,逕依第三人指示即離開事故現場?未見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本旨詳予剖析。再被害人即證人劉彥廷堅詞從未離開車禍現場,且於事故發生後五分鐘內即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相對於被告自承:「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都是乘客下去講的,乘客上來跟我說停在旁邊,再解決,後來我將車停在興安街及遼寧街交叉口,停好十幾分鐘後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興安街口與遼寧街交叉口,竟逾十分鐘後,方回到肇事現場,此是否與常情有違?被告事後究竟有無返回現場?被害人及嗣後到場處理之警方,究竟在現場停留多久?亦未見原審予以釐清,其審理猶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範圍有無包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妥為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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