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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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及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應係誤載,均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林秋香 」應更正為「 呂秋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信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並追撞由呂秋香所騎乘之機車,致呂秋香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頸部挫傷、扭傷、左大腿、左足部挫傷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曾信翔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據呂秋香撤回告訴,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