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上訴人 郭泰壹 自訴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陳舜銘 律師被告 吳德洋
黃金山 劉敏英 王世杰 陳天牧 許耀東 王丹江 陳宏一 李賢鎧 黃俊一 蔡宏圖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關於李賢鎧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王丹江、陳宏一偽造公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郭泰壹自訴被告李賢鎧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被告王丹江、陳宏一偽造公文書部分,未依其指訴之罪名,具體敘明各被告等犯罪之行為、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名稱、各該文書之內容、各被告共同犯罪之行為分擔情形、相關之犯罪事實,無從特定起訴範圍,認其自訴欠缺法律必備之程式而裁定定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予判決不受理,核無不合。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另陳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清單及附表,用以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然上訴人未按第一審法院裁定所載應行補正之期間,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欠缺,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重敘犯罪事實並提出附表,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自訴程序之欠缺,自不生補正之法律效果,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伊上訴第二審時已經補正云云,自非適法;查第一審法院並未命上訴人補正上開王丹江等人之年籍資料,上訴意旨以伊已補正被告年籍,執以指摘,亦屬無憑。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而製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指訴王丹江、陳宏一、李賢鎧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並未載明該三人如何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何等公文書。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詢問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有關自訴被告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何?其自訴代理人仍稱:係指被告吳德洋、黃金山製作不實病歷等語,仍未敘明究竟自訴上開三人有何冒名製作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更㈠字卷第九七頁)。其自訴上開三人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不明。原審認第一審法院以其此部分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命其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於法自屬有憑,不能指為違法。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自訴李賢鎧答覆上訴人請求國防部要求給予復健手術及查處被告劉敏英、王世杰、陳天牧、許耀東等醫師不法醫療手術之書狀,而將該不實病歷之資訊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云云。惟依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證據資料,李賢鎧並非為上訴人診治之醫師,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李賢鎧明知上訴人之病歷有何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之相關事證。且上開部分,經笫一審法院多次闡明並言詞曉諭及書面裁定命補正,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補正。上訴人以其已記載王丹江三人上開犯罪事實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李賢鎧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王丹江、陳宏一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吳德洋、黃金山、劉敏英、王世杰、陳天牧、許耀東、黃俊一重傷害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吳德洋等人重傷害部分,第一審已敘明該部分,前經第一審法院先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七八號駁回自訴人抗告確定在案。雖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但經本院以不得再抗告,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是本件上訴人自訴吳德洋等人共犯重傷害罪部分,已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之範圍。第一審亦未再就此重傷害部分為判決。上訴人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然於法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吳德洋等人涉嫌重傷害部分,與渠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範圍應包括重傷害部分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依自訴狀之記載,其指訴吳德洋、黃金山、劉敏英、王世杰、陳天牧、許耀東、黃俊一在上訴人病歷表上記載不實之病因,而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等情,雖指訴上述吳德洋等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依上訴人提出書狀之記載,吳德洋、黃金山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該醫院為私法人組織,則渠等因診治病患而記載病歷,乃業務登載之行為;又劉敏英、王世杰、陳天牧、許耀東、黃俊一雖分別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師,惟上述劉敏英等人在各該醫院之門診部門為病患看病診療並記載病歷之行為,與國家權力之作用無涉,核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不符,上開診療行為應屬業務之行為。是依上訴人指訴之事實,乃指吳德洋等七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自訴意旨指訴蔡宏圖為國泰醫院院長,持不實之病歷,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健保費用,又將不實之病歷送交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作出不實之醫事審議鑑定報告,係指蔡宏圖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自訴意旨雖又指稱:王丹江、陳宏一為三軍總醫院之負責人,均明知前開事實,仍持病歷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用以申請健保給付費用,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陳宏一又將該不實之病歷送交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作出不實之醫事審議鑑定報告云云。惟同上說明,乃指訴王丹江、陳宏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再自訴意旨指訴其他被告詐欺健保給付及醫療費用部分,亦係指訴渠等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以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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