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 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0號、第一三八三二號、第一五六七七號、第一六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輝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後未再擔任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惟其仍為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八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雖未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惟仍實際掌握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及決策,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五行)。似認定上訴人自斯時起雖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然仍掌握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及決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法律見解似有再予審酌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理由欄嗣於論罪科刑部分,另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之後雖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扣繳憑單亦非其本於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但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葉能邁吳美滿林素慧 等人彼此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三行)。似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期間,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與有特定關係之葉能邁、吳美滿、林素慧等人共同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依卷附大信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更二審卷㈡第二一八至二二七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曾擔任該公司董事(惟上訴人自承其擔任董事之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二頁>)。倘若無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審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似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為籌措大信證券公司辦理客戶退佣(即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及補貼員工所得稅之資金,乃與吳美滿、林素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以發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人或公司員工僅有如其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獎金,竟虛構如虛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填載為外帳金額欄之數目。先推由吳美滿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核算分攤至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一名員工薪資項下,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二頁以下事實欄二之部分)。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中諸如:①吳美滿:八十六年一月之薪資部分;㉑ 陳淑慧 :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薪資部分;㉟ 陳景文 :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薪資部分; 陳國華 :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薪資部分,均未記載實領金額。另關於: 楊淑娟 之八十四年年終及端午節獎金,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年終、端午暨中秋節獎金,八十七年中秋節獎金部分,則僅有外帳金額,而無實領及虛增金額之記載。則上開未記載實領金額之部分,吳美滿、陳淑慧、陳景文及陳國華等人究係全無或僅有部分實領金額,或實領金額即等同於外帳金額之記載而無虛增部分;另楊淑娟上開未記載實領及虛增金額部分,是否表示上訴人並無不實登載之行為。攸關上訴人上開部分是否犯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或所登載不實之金額(即虛增金額)究為若干?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卷附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中證商業字第九一000七六五號函、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祥(業管)字第二三八一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0九六00三四八九三號函所附之大信證券公司客戶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見原審法院上訴卷㈡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上訴卷㈥第二至十四頁、更一審卷㈢第二0二至二0五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陸續調查之證據,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行、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五行),並未說明何以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乙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以下),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然其附表一所示虛增金額之時間,迄至八十八年發放年終獎金時;又原判決附表一關於:楊淑娟之八十四年中秋節獎金部分,原判決漏未記載虛增金額。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