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李光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行員行使,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惟於理由欄之相關部分,則記載為五千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 陳和益 之期貨開戶文件資料是 陳小婉 在電話中唸給被告寫的云云;惟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開戶並當場簽名或蓋章。若被告所辯屬實,則陳和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如何交給被告?無論依法規或經驗法則,斷無在電話中唸給被告寫之理。且被告豈可逕自於開戶文件偽造簽名?原審忽視開戶文件簽名係被告所偽簽,且未經查證即以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之承辦人得隨時與陳小婉保持聯繫以及永昌公司均由業務員與客戶聯繫等情,採信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陳小婉與陳和益為至親,且早已提供其名下數個帳戶作為交易之用,即令被告一時未取得陳和益名下之帳戶,亦可以陳小婉名下之帳戶作為期貨出金帳戶,然被告卻以盜開私自使用之 張上聰 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作為陳和益出金帳戶,顯然意圖利用陳和益之名義自行操作期貨。依據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之新規定,期貨交易客戶出金之帳戶,必須為本人名下,被告以盜開私用之張上聰銀行帳戶作為陳和益出金帳戶,卻忽略上開規定已更改,致無法出金得逞。是無法出金與實際上未辦理出金之情形,自有不同,原判決以被告未利用上開帳戶辦理出金,而謂其無在陳和益之帳戶中進行期貨交易之意圖,不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 吳忠仁 、陳小婉、 安慧中 之證言,卷附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資料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一紙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二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昌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所附之陳小婉名義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之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共四紙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一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遵照陳小婉囑託出金才去變更帳戶,印章是她給的,永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陳小婉簽名是她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其後提領陳小婉帳戶內金額,也是陳小婉叫伊去提的,當時她說在南部受訓,才拜 託伊代 為提領,錢提出後除匯入 黃朱秀玉 帳戶內,是伊向陳小婉借錢外,其餘均已匯入陳小婉指定之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及陳和益帳戶,陳小婉均已提領,而期貨交易客戶依規定祗能指定一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苟陳小婉未同意變更出金帳戶,原來陳小婉指定之出金帳戶萬泰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印章皆在她手上,伊如何能出金匯款至她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陳小婉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被告告知以其父親陳和益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可得手續費減半之優惠,而得陳和益之同意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嗣因陳和益並未設立出金帳戶而未能完成開戶程序,被告竟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張上聰在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偽填為陳和益之出金帳戶而完成開戶程序後,未經陳小婉、陳和益之同意,即以己意用陳和益之期貨帳戶名義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為自己進行日本期貨之交易,並在期貨買賣委託書共三十紙上偽蓋私刻之陳和益印章,而將陳小婉匯入陳和益帳戶作為保證金之五十五萬元虧空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及陳小婉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被告所辯陳和益於永昌公司之期貨開戶資料是陳小婉在電話中唸給其寫的乙節,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依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 蔡櫻瑜阮麗蓉 於偵查時之證言,認被告所辯其僅為暫時完成開戶手續而填寫張上聰之帳戶,應堪採信等情,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以陳小婉之名義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及各提領十萬零三十元、一百元、五萬零三十元、十九萬四千元及五千元款項,其中五千元部分,於事實欄記載為五千萬元,顯係五千元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牽連犯背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涉有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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