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而於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9月又19日;又於假釋期間即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9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中再犯他案,撤銷假釋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後,尚餘殘刑4年2月4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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