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
郭寶朗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 律師複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管理使用中之苗栗縣○○鄉○○里○段○○○○○號土地和被告同小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兩造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兩造各享有耕作權),殊為明確,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竟私行種植杉木於原告上開土地達0點00九五公頃,然此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做為道路,以供機具、車輛得以耕種其一0四四號土地之用,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遭致該土地無法耕種,廢耕數年,損失甚巨,此乃導因於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曾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竊佔在案,嗣後雖判被告無不法意圖而無罪,然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合法占有之權利,經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土地。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達成和解,被告願將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地上樹木砍伐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一十六條,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三)原告於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即參加蔬菜產銷經營班,種植蔬菜,而因被告佔用九十五平方公尺,致無法種植蔬菜獲利,損失如下:
⑴番茄:九十五平方公尺可種植二千顆,每顆可採收四公斤上下。每公斤(四
年)平均價二十一點二四元:二千乘以可產數量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公斤乘以二十一點二四元乘以三年,等於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因種植地為高地,其產量以平地之六成計算,則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⑵高麗菜:九十五公尺約可種植二千顆,每年可生產一萬三千五百公斤。則可
銷售金額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乘以三年為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勸喻達成和解,然當時原告
僅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故和解筆錄中所載內容自僅及於此,原告當時未表明放棄被告之其餘請求,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⑵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蓋本件被告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即無權佔有該系爭土地,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和解成立後,遲至七月間才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然「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被侵害之土地,一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才除去,是此一連續性侵權行為時效亦應從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返還該系爭土地時起算,是本件請求自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⑶系爭土地所生產之農產品是透過南庄鄉外銷到台北市第一市場,所以才提出台北市之價格供參考。
⑷系爭土地未為被告侵佔前,原係栽種蔬菜、番茄,而因被告將原告進出之道
路加以占有,並將水泥路挖除,種植杉木,致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種植。而係爭通往原告土地之道路極為陡峭,坡度有四十五度,並不易通行,原告自行開闢土地為道路,以利進入土地種植及運輸,被告故為毀損,妨礙原告通行俾便繼續種植蔬果運銷,顯係故意侵害權利。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南庄鄉農會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地價證明影本一份、番茄種苗七號、種苗八號品種介紹及栽培影本一份、台灣農家要覽、台北市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主要蔬菜品名別批發成交量、平均價格、成交金額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照片十六幀,聲請訊問證人 章清基 、 潘志弘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管理使用之坐落苗栗縣○○鄉○○里○○段○○○○號土地與原告管有位於同小段一0四四號之土地相鄰,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嗣原告業向本院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勸欲達成和解,雖未書明原告其餘請求放棄,但雙方應有此意,詎原告仍再提起本訴,顯於法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杉木有越界種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申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即已知悉上揭事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算,而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被告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退步言,縱因本件之侵權行為為連續性,損害持續不間斷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漸次開始起算進行之結果,亦應以原告起訴日起回朔二年,該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至於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額多少,對於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⑶從而,原告主張因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故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顯非有理。再者,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損害固係繼續不斷地發生,惟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損害發生時即已成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係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成立,則請求權之時效亦應漸次開始起算,而非如原告所陳應於損害程度底定始起算。否則如連續性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始終不主張排除侵害,損害程度遲遲未底定,依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起算,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豈不形同具文?變相延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之時效?職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顯非可採甚明。
⑷退步言,縱如原告所陳,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返還,侵害始除去,
期間所生之損害繼續不斷地發生,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漸次開始起算,而非全數請求權重新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原告起訴日回溯二年,該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亦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原告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繫屬鈞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準此,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
(三)因系爭土地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原做為道路之用,因遭被告占用致使無法對一0四四號土地進行耕種之情,被告亦否認,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再縱使為真,因系爭土地之九十五平方公尺遭被告佔用致使無法對一0四四號土地進行耕種之情,原告亦應舉證;而事實上經查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除去兩造爭執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外,均可通往鄰地,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之九十五平方公尺遭占用而成為袋地,原告聲稱一0四四號整塊土地面積均因此無法耕種,除屬誇大,事實上亦顯然不實;此部份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履堪現場,實地堪測結果:
⑴車輛得由山下行駛至測量圖之E點附近,亦即系爭之一0四四號土地與被告
種植杉木之一0三八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汽車均可直接行駛至該二筆土地,且一0四四號土地尚且先行到達。被告縱占用與一0三八號土地相臨部分之一0四四號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對一0四四號土地之對外交通及利用,根本不造成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致使原告無法對一0四四號土地進行耕種云云,顯然不實。
⑵又原告所謂占用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僅係原告所主張作為道路之用之該條道路
之部分面積,經實地勘驗結果,原告所指之道路寬約二米半,而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以現場遺留之樹頭觀之,自二筆土地之界線至樹頭寬僅約一米左右,是尚有一米半之寬度可為通行,有證人 章松東 稱﹁我種植約有三年,在通行上無問題,在杉木沒有砍掉之前還是有小路可通行,是用走路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四)關於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可種植蕃茄、高麗菜乙節:⑴雖原告曾聲請傳訊章清基、潘志弘二人到庭證實系爭土地曾經種植高麗菜,
惟查該二名證人與原告關係匪淺,其中證人章清基為原告之女婿,證人潘志宏為原告多年之鄰居, 以渠 等與原告之關係,自會偏頗原告,難期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此觀證人潘志弘另證稱系爭土地「從旁邊也沒有辦法開路,因為是懸崖無路」。然系爭土地經勘驗後可直接連接聯絡道路,證人潘志弘作如上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如何可採?⑵而證人章清基證稱系爭土地「在七十五年開始種是種高麗菜,在這二、三年
才沒有種」乙詞,參另一證人 潘義坤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所為證詞,則可知亦有不實;證人潘義坤證稱其有七、八年沒來過現場,惟之前確有通行過系爭道路,對於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有無種植過蔬菜、水果,證人潘義坤則證稱沒有,僅有看到種花。證人潘義坤僅七、八年未至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果如證人章清基所言自七十五年即開始種植高麗菜,為何證人潘義坤從未看過?證人潘義坤是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林地之有權使用人,時常出入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種植情形,應較證人章清基清礎,而證人章清基對系爭土地既無地緣關係,反是原告之女婿,聽信原告一面之詞,或故為不實陳述,實屬可能,故證人章清基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者,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種植杉木是八十四年三月間之事,八十七年七月間砍除,依證人章清基所言原告是在這二、三年才沒有種,亦即約自八十六年下半年始未種植高麗菜,則核對時間點可知,縱證人所言屬實,原告之未種植高麗菜亦應與九十五平方公尺遭原告占用無關,按依證人章清基所陳,八十四、八十五年遭占用時間,原告尚有種植高麗菜,顯見系爭土地之耕種利用,根本不受九十五平方公尺遭占用之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無權占用九十五平方公尺而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耕種,即屬不實。
(五)再者,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聲稱可種植蔬菜並可生產三期,亦令人質疑,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之關於蕃茄種苗七、八號及高麗菜等品種之介紹及栽培說明,如何能證明系爭土地可為蔬菜之種植?且可種植三期?並產量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更遑論價格?況原證二所為之統計數據為台中縣新社鄉,不同之產區有不同之種植條件,產量自不同,品質亦迴異,本案之系爭土地如何與之相提併論?故原告雖於準備書狀重新計算損害賠償,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六)按不同產區可供種植之條件自不同,諸如氣溫、雨量、土壤等等,均會影響產量及品質,系爭土地如何具備可供原告所主張之生產蕃茄、高麗菜等蔬菜之種植條件,如何僅憑關於蕃茄、高麗菜等蔬菜之品種介紹及栽培說明,據以肯認系爭土地具備種植上揭蔬菜之條件?縱能種植,產量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蕃茄數量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公斤、高麗菜第一期四千五百公斤、第二期九千公斤,並非無疑?再品質如何,是否達相當水準,可以以所提出之平均售價之價格售出,更令人質疑?職是原告主張之仍非可採。
三、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地測二字第0五八五四號函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鑑定圖影本、請求訊問證人 張松東 、潘義坤。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使用中之苗栗縣○○鄉○○里○段○○○○○號土地和被告同小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竟私行種植杉木於原告上開一0四四號土地達0點00九五公頃,然此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做為道路,以供機具、車輛得以耕種其一0四四號土地之用,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遭致該土地全部無法耕種,廢耕數年,損失甚巨,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一十六條,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計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算,而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退步言,縱因本件之侵權行為為連續性,損害持續不間斷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漸次開始起算進行之結果,亦應以原告起訴日起回朔二年,該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原做為道路之用,因遭被告占用致使無法對一0四四號土地進行耕種之情,被告亦否認,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而事實上經查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除去兩造爭執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外,均可通往鄰地,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之九十五平方公尺遭占用而成為袋地;再者,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聲稱可種植蔬菜並可生產三期,亦令人質疑,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情,茲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管理使用中系爭一0四四地號土地和被告同小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竟私行種植杉木於原告上開一0四四號土地達0點00九五公頃,嗣原告另起訴向本院請求返還被告占用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訴訟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勸喻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亦屬有據。茲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即無權佔有該系爭土地,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和解成立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本件系爭土地一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侵害始除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損害繼續不斷地發生,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漸次開始起算,而非全數請求權重新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原告起訴日回溯二年,該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亦即自起訴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二年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份始未罹於時效。易言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部份,始未罹於時效。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該部份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查原告主張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之九十五平方公尺遭被告佔用致使無法對一0四四號路全部土地進行耕種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一0四四號土地除去兩造爭執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外,均可通往鄰地,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之九十五平方公尺遭占用而成為袋地,且系爭被占用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在兩造土地交接處,其旁並非懸崖,目前一0四四號土地大部份係雜草木,並未耕種之情,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再依勘驗結果⑴車輛得由山下行駛至如如附件測量圖之E點附近,亦即系爭之一0四四號土地與被告種植杉木之一0三八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汽車均可直接行駛至該二筆土地,且一0四四號土地尚且先行到達。⑵又原告所謂占用之九十五平方公尺僅係原告所主張作為道路之用之該條道路之部分面積,經實地勘驗結果,原告所指之道路寬約二米半,而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以現場遺留之樹頭觀之,自二筆土地之界線至樹頭寬僅約一米左右,是尚約有一米半之寬度可為通行。即證人章松東亦證稱伊種植約有三年,在通行上無問題,在杉木沒有砍掉之前還是有小路可行走通行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屬實。是被告縱占用與一0三八號土地相臨部分之一0四四號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對一0四四號土地之對外交通及利用,實未造成無法進出通行之影響。至證人潘志弘證稱系爭土地從旁邊也沒有辦法開路,因為是懸崖無路等情及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致使原告無法對一0四四號全部土地進行耕種云云,顯然與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不符,容非可採。綜情以觀,足徵系爭九十五平方公尺並不因遭被告占用而成為袋地,或致原告就一0四四號土地全部無法耕種,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茲應審酌者厥為所應賠償之數額究為多少?茲查:
(一)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後,因有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分,如認「公告現值」較符交易價值時,固非不可參酌「公告現值」為是否調整租金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惟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其公告現值顯較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較接近交易價值,惟仍低於市價,此乃吾人生活經驗週知之事。經本院審酌系爭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原係做通道使用及其經濟價值、位置、土地形狀及鄰近道路交通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因系爭土地九十五平方公尺,被占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罹於時效部份之損害額,以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再以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較為允洽並較符合社會常情。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二千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公式:二百五十元×九十五平方公尺×0.1×11/12=2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在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基礎事實與結果無涉,自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