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穎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昱 哲、 陳采 瑩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9號被告李穎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161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昌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莊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29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自禁止迴轉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同向後方由 林昱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采瑩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昱哲受有雙側膝部、右足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陳采瑩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穎昌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昱哲、陳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穎昌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白。│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昱哲、陳采││││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哲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林昱哲、陳采瑩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昱││││哲、陳采瑩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瑩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詢時之證述。│訴人林昱哲、陳采瑩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昱││││哲、陳采瑩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⑴佐證被告迴車前未注意│││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往來車輛而發生本件交│││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通事故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⑵本件車損狀況及案發現│││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場情形。│││碟1片、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林昱哲受有雙│││斷證明書共2紙、傷勢照│側膝部、右足及左上臂擦│││片1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采││││瑩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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