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黃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7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7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嗣後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7頁參照),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DINERS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4,029元(包括消費款199,622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8,107元、滯納金6,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8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DINERS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52,892元(包括消費款47,22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865元、滯納金1,80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另於8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72,718元(包括消費款157,835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0,383元、滯納金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被告再於8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6,545元(包括消費款133,27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8,766元、滯納金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暨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暨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花旗銀行萬事達金卡申請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DINERS、VISA、MASTER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18%│自92年2月21日起至││││DINERS││││104年8月31日止│帳務編號│├──┤信用卡│224,029元│199,622元├───┼─────────┤00000000000000││2│消費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8%│自92年3月21日起至││││DINERS││││104年8月31日止│帳務編號│├──┤信用卡│52,892元│47,227元├───┼─────────┤00000000000000││4│消費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20%│自92年3月8日起至││││VISA││││104年8月31日止│帳務編號│├──┤信用卡│172,718元│157,835元├───┼─────────┤0000000000000000││6│消費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20%│自92年3月8日起至││││MASTER││││104年8月31日止│帳務編號│├──┤信用卡│146,545元│133,279元├───┼─────────┤0000000000000000││8│消費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96,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