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法定代理人 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辯以本件尚未進入訂約程序,應屬公法事件之爭議云云,即非可取,續又以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權利,再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依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前者否定再審被告之公法事件主張,後者又以再審原告系爭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前後相稽,顯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法律疵議。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只要人民直接或間接受到該法律之保護,該法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排除所保護者為國家公益之法律,此為學理之通論。政府採購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是不論所保護者是否真僅為國家公益,因政府採購而投標之廠商權益,因該條項規範而直接或間接受到保護。此外,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所保護者絕非僅止於國家公益,人民私益並直接或間接受到該法律之保護,原確定判決不以法律作判決基礎,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所保護者為國家公益,而不及於投標廠商權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因執行兩件標案(案號:10506、10507)之政府小額採購職務,其對外招標所公佈企劃書公告的〈附加說明〉等涉採購公告內容,故意超出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限制,涉嫌為特定廠商得標,而不當限制其他公開投標廠商的公平競爭,造成再審原告雖以最低價參與投標卻無法得標,依據民法第273條連帶賠償責任之法理,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自然人,屬於國家公法人設置之事業機構,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顯不符合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有關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據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四、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被上訴人辯以本件尚未進入訂約程序,應屬公法事件之爭議云云,即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上權利,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結論,則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從而,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是原確定判決認為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辯以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之爭議云云,即非可取;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請求經審酌後仍屬不應准許,此一結論與原審判決並無二致,乃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應有誤會。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判同此見解),認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人為國家公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縱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仍屬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以民法第28條、第188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國家公法人設置之事業機構,並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