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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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文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峨嵋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前開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分裝勺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4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380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64頁)。又扣案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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