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祥富係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保全員,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因與該社區住戶 高儷瑛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高儷瑛不注意之際,自其後方以橡皮筋射向高儷瑛之頸部,致高儷瑛受有後頸部發紅疼痛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高儷瑛辱稱「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這女人有神經病」等語,應予更正),足以貶損高儷瑛之名譽。
二、案經高儷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徐祥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微風麗弗社區大廳,與告訴人高儷瑛發生口角爭執時,手持有
1條橡皮筋,亦坦承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有公然對高儷瑛稱:「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橡皮筋彈射傷害告訴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應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經查:
㈠傷害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以橡皮筋彈射告訴人之事實,惟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 吳鈺潔 所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光碟播放時間「06:50秒」)被告舉起右手並伸出右手食指,其右手小拇指勾著一條橡皮筋。
(光碟播放時間「07:21秒」)被告之左手拿著一串鑰匙。
(光碟播放時間自「09:18秒」至「09:28秒」)被告於告訴人背後距離約1步之位置,被告伸出右手並伸出右手食指,朝向告訴人脖子後方,其右手掌距離告訴人脖子後方約20公分,作出上拉及縮回之動作,接著影像傳出:「啪」之聲響,告訴人馬上縮著脖子轉身拿數位相機拍被告,被告後退並說:「嘿,幹什麼啦」,告訴人則向被告說:「你打我」,被告說:「誰打妳啦!」,告訴人左手摸著脖子後方並說:「你打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並有錄影畫面截圖7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明確看到被告之右手勾著一條橡皮筋,嗣被告站在距離告訴人背後約
1步之位置,伸出右手至距離告訴人脖子後方約20公分處,作出上拉及縮回之彈射動作,接著影像傳出:「啪」之物品擊中聲響,告訴人隨即呈現縮脖、轉身、摸著脖子呼叫「你打我」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發射橡皮筋,且射中告訴人後頸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以橡皮筋彈射,要無足採。
2.又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遭橡皮筋以約20公分之近距離彈射到皮膚,足以造成遭彈射處發紅、疼痛,故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以橡皮筋射其後頸部,造成後頸受有發紅、疼痛之傷害,應堪認定。告訴人雖提出受傷照片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後頸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多處點狀出血」之傷勢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否認告訴人後頸呈點狀出血之傷勢為伊所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橡皮筋難以造成點狀出血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另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其皮膚呈現發紅之面積顯較一般橡皮筋彈射到皮膚之面積為大,併斟酌告訴人於其後頸部遭被告以橡皮筋彈射後,持續以手搓揉其後頸部等情,此有本院106年6月8日審判程序勘驗現場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告訴人之後頸於遭橡皮筋彈射後,已有其他外力介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足遽認告訴人後頸部多處點狀出血之傷勢即為被告彈射橡皮筋所致。
3.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以鑰匙敲擊其後頸部成傷云云。然經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均保持一定距離,除前述被告持橡皮筋彈射之舉動外,並未見被告有何碰觸告訴人頸部或持鑰匙等硬物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持鑰匙敲擊告訴人後頸之事實,則告訴人前揭指述,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對告訴人稱:「我是說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1頁、第55頁),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社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稱:「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乙情,堪予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縱或係他人先行挑釁,亦不可阻卻自身之違法行為。而查「精神狀態有問題」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蔑視他人之言語,足以傳達其輕蔑或攻擊之意,使人難堪而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依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女警:你們3個各講各的,那我來這邊幹什麼。被告:不然回去泡茶好了(臺語),反正不會有結果,這個也不去看醫生(臺語)。
告訴人:來再講。
被告:我是說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啦,只會這樣吵社區啦。(有一位男性員警開門走入。)男警:妳不是要調帶。(臺語)告訴人:你有聽到喔,他說我精神狀態有問題,叫我要去看醫生。
被告:對啊,不然妳吵一整天,正常人那會這樣呢!妳女婿
也叫妳去看醫生啊。(臺語)告訴人:你再講一遍。
被告:對啊,妳女婿講的,叫妳去看醫生啦,要不然怎麼正
常人會這樣吵嗎?妳吵幾小時了(臺語),妳知道嗎(臺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
由其等前後對話語句可見被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見告訴人頻繁前來挑起事端,為抒發不滿情緒,而於對話之間故意對告訴人為侮辱性之言語,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3.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2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標的,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請告訴人去看醫生」、「告訴人欠錢不還,欠伊24萬,現只收一半就好,如果法院判下來,判多少就多少,就不打折」等語,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稱「告訴人弄假傷」等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與本案審理之標的即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有所不同,是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件妨害名譽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彈射橡皮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發洩其情緒,致告訴人之後頸發紅、疼痛,復於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加以非難;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社區保全與與社區住戶之關係、已累積諸多夙怨,再衡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致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社區保全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