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陸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更正為「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證據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及其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賭博贏得之彩金新臺幣(下同)252,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曾經被告於偵訊供認在卷(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手機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7號被告劉淑敏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敏明知 詹金 停(業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或彰化縣○○鎮○○街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號碼不詳之傳真機及在簽賭網站555提供帳號、密碼給不特定賭客、組頭下注簽賭,仍自民國102年1日起,陸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手機0000-000000聯繫 詹金停 ,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之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詹金停以其申設在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彩金給劉淑敏申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未簽中,劉淑敏亦將簽賭金以前開帳戶匯入詹金停所指定之某不詳帳戶內。嗣經追查詹金停上開帳戶,發現詹金停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彩金匯款給劉淑敏(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詹金停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詹金停帳戶交易擷取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60008475號函附詹金停之開戶資料、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資料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歷次簽賭行為,都是在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才向組頭詹金停簽賭,故如附表所示共5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彩金新台幣(下同)25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單位:西元年,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日│匯款金額│彩金匯入│├───┼─────┼─────┼───────┤││00000000│0│66,000│││00000000│0│32,500│││00000000│0│32,500│││00000000│0│85,500│││00000000│0│36,300│├───┼─────┼─────┼───────┤││合計│0│25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