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芬 潘錦珍 兼以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潘志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再審被告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5年簡上字第5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黃雲卿、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芬、潘錦珍之訴訟代理人兼再審原告潘志恩,再審原告則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各1份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係主張與再審被告間尚進行和解中,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然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兩造辯解言語予以詳究,再審被告之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相關拆除人員於105年3月(應係5月之筆誤)12日均在場,再審被告同意停止強制執行,故兩造有意和解存在之意,但原確定判決卻草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為要件。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然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適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法規適用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綜上判例以供參照。今再審原告既已發現新理由與新證據,即待傳訊再審被告原審(應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意)之代理人廖克明律師,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所明定。然上開兩規定所稱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僅泛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情況,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即證人廖克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所指之「證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芳華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