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嗣呂家豪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6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820公克,驗餘淨重
0.88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家豪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5至3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2月26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9198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820公克,驗餘淨重0.88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2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4至25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被告106年2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820公克,驗餘淨重0.88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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