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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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裕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2.10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裕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1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其友人 蕭國湘 位在同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鏟管各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被告胡裕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52號、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101年度訴字第20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等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71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在卷,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及鏟管各1支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另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有相當濃度,洵無法區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後,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透過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為本院依職權所得悉之事實。因此,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同時施用之可能,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開案件分別判刑確定(相關案號詳見理由三),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職肄業,已婚,有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調科壹字第10723000340號鑑定書及草療鑑字第1070300271號鑑驗書在卷,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經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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