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學豪前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職畢業,離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劉學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村○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5、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彰化縣○○鎮○○里○○○村○街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另案拘獲,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