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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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B二三三七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之指示,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號00—31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石園路交叉路口,停等區等待左轉時,因為禮讓對向車道左轉及直行車先行通過,致其左轉時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迫不得已選擇迅速左轉,以避免阻滯路口妨害交通,然其左轉後即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為此不服,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原為綠燈,在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暫停等待左轉,因等待左轉及直行車輛,致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無法通過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原舉發警員張明福亦證稱:異議人車子已超越白色停止線,馬上變為黃燈等語,異議人既已通過白色停止線後,號誌始變為黃燈,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裁罰,應有未洽。
四、次查,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左轉時,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應將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路口停止線以前,其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內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等待左轉,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其違規事實明確,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