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子 張自騫 被告 曾韻儀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自騫為受判決人曾韻儀之子,有再證
1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惟其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同條第4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非再審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