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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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即 林瓊薇
結婚,而與被告為連襟關係。林瓊薇與原告及二人所生女兒
原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然林瓊薇於107年9月間突將女兒帶
離住所,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為保有和睦家庭,幾經勸
說,然林瓊薇仍拒絕返家。後被告、林瓊薇及親戚若干人共
同於108年6月6日,以讓原告探視女兒為由,約原告至臺
北市○○區○○路3段麥當勞速食店2樓見面後,被告提出
離婚協議書,並表示若原告不簽署離婚協議書,將永遠無法
探視女兒,及若不負擔林瓊薇先前所支付之家庭費用新臺幣
(下同)16萬6,671元,即不讓原告離去,以此方式逼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原告見離婚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為不得再與妻女往來,並需負擔女兒撫養費用,其
條件苛刻,並不同意,然原告見被告來者不善,擔心引起肢
體暴力,屆時原告寡不敵眾,乃委曲求全,先簽發系爭本票
籍以安撫對方。又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向
被告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並不存
在。另依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應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時給付林瓊薇16萬6,671元,做為林瓊薇先前撫養家
庭之所有費用。可認系爭本票為離婚協議之一部分,原告既
未簽署離婚協議書,自無該筆費用債務。因而,原告對被告
即不負有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竟裁准,即有害於原
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林瓊薇之委託處理林瓊薇與原告間家庭
糾紛,而與原告商談林瓊薇自107年5月起已支付撫養家庭
之費用明細,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支付家用款項」明細
後,同意在系爭本票及借據簽名。不料原告謊稱願支付費用
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失聯而逃避其債務。又原告應負擔之家
庭撫養費用與離婚協議書係兩事,原告以未簽署離婚協議書
為由拒付費用,實屬無理無據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法上
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債權係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條款之一,原
告並未簽署離婚協議書,對林瓊薇即不負有債務,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二)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勘驗兩造在臺北市○○區○○路3段麥當勞速
食店2樓內商談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最初原告與
林瓊薇坐對面,後來被告抵達後,坐在原告左側,被告與
原告談話過程中,主要是被告陳述,原告多沈默不語,不
久,被告改坐原告之對面。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
辦法」、「每個月可以給付8000元」,然被告拒絕,被告
提一次給付16萬元,給付期限為6月14日,原告拒絕。之
後被告拿出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之「支付家用款項」明細
向原告說明,原告向被告表示沒說過不給,另外表示這禮
拜沒有辦法,被告則向原告說6月18日星期五,二個禮拜
的時間。被告再提出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之「借據」予原
告,由原告在借據上簽名,之後被告再交付系爭本票予原
告,由原告在本票上書寫,之後被告再度交付借據予原告
,由原告蓋指印在該借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
)。可知,兩造在討論過程,被告先坐於原告旁邊,後改
坐在原告對面,但並無肢體之接觸。另兩造談話主要多是
由被告發言,而被告陳述之內容係就「支付家用款項」明
細及就原告提出之給付方式表示意見,原告則數度就被告
提案表示沒辦法,上開經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若不同
意給付,則不讓原告離去之事脅迫原告。再者衡情,兩造
商談之地點在速食店,屬公共場所,若原告有離去之意,
或有受脅迫之情形,應可隨時離去或向旁人救援,然其卻
未有何離去或求援之舉動,即難認被告當時有脅迫之行為
。又若被告等人係以人數之優勢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則何以原告得以僅簽發系爭本票,卻未簽發離婚協議書?
益見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理
由。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其受林瓊薇之委託處理林瓊薇與原告間家庭糾紛
,經原告同意給付林瓊薇自107年5月起已支付之撫養家
庭之費用後,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支付家用款
項」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查,林瓊薇在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費用事宜(見
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就「支付家
用款項」明細為討論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再觀之
上開明細內容,合計金額為16萬6,671元,與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相同,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給付「支付家用款項」明
細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因而被告主張原告為支付上開
明細所載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當
天被告提出欲令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
至11頁),原告並未簽名,則其中第4條第2項所記載「
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給付乙方(即
林瓊薇)16萬6,671元,做為乙方之前撫養家庭之所有費
用」之約定,自不生效力等語。然而,原告與林瓊薇就離
婚之事未達成合意,尚非不得僅就婚姻關係所生財產及債
權債務關係先行協商。而本件原告已於上開時地就「支付
家用款項」明細內容另行協商且達成合意,其就此部分合
意之效力自不因其與林瓊薇並未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受影響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原告以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及以離婚協議書並未生效為由,主張原
因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陳柏霖│張景棠│16萬6,671元│108年6月6日│108年6月28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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