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先有經林00同意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偵查中證詞、00營造公司登記卷附資料、林00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9日函、00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00營造公司11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00營造公司112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00營造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函、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00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00營造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同意書、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8日董事同意書、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淮誠會計師事務所資料等,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復就被告於原審所辯林00實際並無出資,僅單純掛名股東兼監察人,無受有損害可言,且其事先已經由電話而取得林00之同意,又其持股比例超過4分之3,無須得到林00同意即可召開股東會,縱使股東會紀錄人之記載確有不實,對於臺中市政府之登記管理亦無影響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卷證不相符合,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逐一論述,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未告知林00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變更00營造公司名稱等事項,亦未徵得林00同意而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人員等情,已據證人林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林00於112年11月11日即出境,同年11月21日入境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確無出席112年11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人員之可能。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等辯解,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顯不可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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