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6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民國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說明二、(三)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忠賢前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前揭判決業於同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受刑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主動履行該項負擔,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足憑,聲請人所述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即不復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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