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安以加害於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對在場之 陳俊潔吳素麗 出言恫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等候友人即對善意安撫之陳俊潔、吳素麗出言恫嚇,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自陳其一時情緒失控,而本件原係被告與陳俊潔互控傷害,僅於檢察官偵查中陳俊潔及吳素麗提及被告上開恐嚇情事,而被告業已與陳俊潔就雙方互控之傷害部分相互道歉、和解,陳俊潔已無追究之意,吳素麗亦未表有意追究,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陳俊潔和解,陳俊潔、吳素麗無意追究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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