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蔡莊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莊陳 不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莊陳不纏 (女,民國七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叁佰貳拾捌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莊陳不纏於民國30年8月7日從戶籍地遷出後即與家人失聯,31年12月31日失蹤人莊陳不纏生下聲請人,並將聲請人送回給其配偶莊明白後,即無音訊,迄今生死不明,且根據戶籍謄本所示,失蹤人莊陳不纏並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可供警方協尋,而其養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 莊秀娥 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從小都住一起,我只有聽我父親說失蹤人莊陳不纏很早就出去了,我從沒有看過失蹤人,我父親不知道失蹤人出去後去哪裡,我父親或其他人都不知道失蹤人的去處或消息」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南市柳營戶字第1030049186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