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 姚智祥 被告 黃品宜
蘇鄭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蘇鄭阿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並變價分割之;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2,750元【計算式:2,494,000+340,200+(2,494,000+340,200)÷4=3,542,75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不動產│價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8,500元(公告現值)×│原告為1/4。││││84平方公尺=2,494,000│被告黃品宜為1/4。││││元│被告蘇鄭阿妙為1/2。│├──┼───────────────┼───────────┼──────────┤│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340,200元│同上││││(課稅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