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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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瀟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瀟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件接續執行99年3月21日入監,101年3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101年5月11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告蕭瀟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瀟敏與 蔡志勇 為同事,同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與卓蘭鎮聯絡道第二標工地工作,蕭瀟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許,在上開工地內,因細故與蔡志勇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榔頭毆打蔡志勇之臉部、頭部,致蔡志勇受有臉部、頭皮挫擦傷、臉部撕裂傷及缺牙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榔頭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瀟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蔡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
證據四現場照片6張。
證據五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