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瑩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瑩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杏鮑菇2包、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可、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人士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謝瑩仁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6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旁空地即「全聯社」蔬果卸貨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杏鮑姑2包,得手後於欲離開全聯社時,為全聯社店長 李奕樺 發現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奕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瑩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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