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簡聖峰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6月」、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02.19、98.0
3.31」、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06.03前某日」、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03.15」、編號8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11.13」),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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